法規名稱: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條文關聯

槍枝彈藥庫房應設置於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或其靶場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靶場有多處者,得分別設置。
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基準如下:
一、槍枝、彈藥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
二、以鋼筋水泥構築為原則,應加裝鐵門、鐵窗並加鎖。
三、應裝置網路遠端即時錄影監控設備,並提供庫房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得經由網路連結行使監控功能。
四、應裝置交流與直流兩用警鈴及保全自動報案系統。
五、庫房應有滅火設備。
六、槍枝庫房應設置槍櫃,並加鎖。
七、彈藥庫房應設置通氣孔,並裝置溫度計及濕度計。
靶場設置基準如下:
一、構築必須保護所有人員於射擊時不致發生任何危險。
二、室外靶場週邊應有天然或人工安全防護堤(牆)。
三、應依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之靶場及標靶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四、應設置標靶線及射擊線,且二者相互平行;射擊位置應位於射擊線後
    方。
五、於射擊線後方得設置觀眾席,並以分界線隔離。
六、室外靶場應於標靶線與射擊線間,豎立棉質長方形風向旗,以指示靶
    場之氣流。
七、室內靶場應設人工照明設備,其標靶平均照度應達一千五百勒克斯(
    lux),且靶場全區平均照度應達三百勒克斯(lux)。
靶場或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完成後,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應檢附靶場、槍
枝彈藥庫房安全管理規定及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合法使用等相關證明文件
,報本部會同內政部、槍枝彈藥庫房與靶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專家學者會同勘查通過後,始得啟用;其整修完成者,亦同。
槍枝彈藥庫房應指定專人二十四小時看管。但機關或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
員,設有室內空氣槍靶場者,其空氣槍枝庫房之看管,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為更有效監控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於進口後確實依
          規定存放槍枝彈藥庫房,減少流出市場之風險,爰修正第三款
          ,明定應裝置網路遠端即時錄影監控設備,以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隨時錄影監控,又庫房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亦應得經由網路連結協力監控,爰明定槍枝彈藥庫房應
          裝置網路遠端即時錄影監控設備,庫房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並得經由網路連結行使監控功能。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後段有關裝置交流與直流兩用警鈴及保全自動
          報案系統之規定移列第四款規定;其餘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
三、修正第三項第七款,配合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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