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0月6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20017886B號、內政部台 內警字第112002991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至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體育

立法總說明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
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
發布。為加強供射擊運動專用之槍枝及彈藥之管理,並強化全國性射擊運
動團體及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對其委由代理申請進口廠商之
選任、監督責任,及配合實務運作需求,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重
點如下:
一、配合因應各射擊運動團體名稱變更等事項,修正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
    之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申請核配時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俾利核對及確認,以加強管理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定明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對於其
    委由代理申請進口之廠商,該廠商如有違反進口許可情事之處置。(
    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為減少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於進口後查驗前流出市場之風
    險,修正定明進口之槍枝、彈藥,應於進口當日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修正槍枝彈藥庫房之設置基準,定明應於槍枝彈藥庫房裝置網路遠端
    即時錄影監控設備,並提供庫房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得經
    由網路連結行使監控功能。(修正條文第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射擊運動槍枝(以下簡稱槍枝):指依與射擊相關之國際運動總會競
    賽規則規定,專供射擊比賽項目使用之手槍、步槍、空氣手槍、空氣
    步槍、飛靶槍及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專供射擊運動使
    用之各式槍枝。
二、射擊運動彈藥(以下簡稱彈藥):指前款槍枝所使用,且為本條例管
    制之子彈。
三、射擊運動:指使用槍枝及彈藥,依與射擊相關之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
    則規定,為練習、訓練、測驗及比賽所為之射擊活動。
四、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指依法立案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下列團體:
    (一)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及中華民國現
          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
    (二)屬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會員之中華帕拉林匹克總會。
    (三)屬國際聽障運動總會會員之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
五、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指屬前款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會
    員之下列團體或學校:
    (一)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
    (二)各級學校。
    (三)依法立案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團體。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款:
    (一)序文,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目所定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全國性運
          動團體」即為「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及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季
          兩項運動協會」,為期明確,並與第二目及第三目體例一致,
          爰予修正列明協會名稱。
    (三)現行條文第二目所定「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之名稱已
          變更為「中華帕拉林匹克總會」,爰予配合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目所定「國際聽障體育運動協會」之名稱已變更
          為「國際聽障運動總會」,爰予配合修正。

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進口專供射擊運動使用槍枝、彈藥者,以全
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運
動團體及其會員)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口槍枝、彈藥前,應檢附年度活動行事曆,並以書面載
明槍枝、彈藥之廠牌、規格型號、型錄、數量、團體證明文件,併同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培訓計畫、選手名冊與備查函影本、靶場勘
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
整造冊,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核配許可。
前項核配申請,每年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逾期
不予受理。但為國家代表隊培訓,或各級學校基於發展特色運動培訓需要
,且經本部專案核轉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經內政部許可核配之槍枝、彈藥,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於進口前,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二項核配許可文件及廠牌、型錄等資料,向內政部申
請進口許可,並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其有天災或國外法令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者,得向內政部申請展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考量實務運作,申請進口許可時所應檢附者為槍砲、彈藥之廠
          牌、規格型號、型錄、數量,爰將所定「規格、型號」之「、
          」予以刪除。
    (二)另考量申請進口之槍枝、彈藥限用於培育射擊運動選手,不得
          移作其他用途,為利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於核轉時有明確
          資料可資審認,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
          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有提供各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培訓計畫、選手名冊與備查函影本
          ,以作為佐證之必要,爰增列應併同檢附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備查之選手培訓計畫、選手名冊及備查函影本。
    (三)又現行條文所定「會員名冊」一節,考量實務上,審查槍枝、
          彈藥之核配數量係以選手人數為參據,並非以會員人數為參據
          ,爰配合將「會員名冊」予以刪除。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申請核配或進口許可之文件、資料有偽造或變造,
或申請時之前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
經本部核轉內政部,內政部並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
自不予許可或撤銷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核配: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達二次以上。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有事實足認其所屬會員違法使用槍枝、彈藥,經依法起訴、緩起訴或
    依職權不起訴。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委由廠商代理申請進口,該廠商違反進口許可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廢止該進口許可。
二、經本部核轉內政部,內政部必要時,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射擊運動團
    體及其會員自廢止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核配,或減少核配
    數量。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取得槍枝、彈藥之核配許可、進口許可,或已完成
進口後,因許可原因消滅,無使用該槍枝、彈藥之必要時,應報本部核轉
內政部廢止其許可;已完成進口者,並應自收受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
辦理退運,或報內政部依本條例規定報繳或收購。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三條有關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申請作業程序係由本部核轉內
    政部辦理,是以,內政部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置時,亦宜由本部核轉
    內政部辦理,爰增列「經本部核轉內政部」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
    (一)實務上,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委由廠商代理申請進口槍枝、
          彈藥時,如該廠商違反進口許可(例如未依許可之廠牌、規格
          型號、型錄、數量內容進口槍枝、彈藥等)自應將該進口許可
          予以廢止,爰於第一款予以明定。
    (二)承上,考量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對於其委由代理申請進口之
          廠商(以下簡稱代理商),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代理商違
          反進口許可,除廢止進口許可外,並應經本部核轉內政部,內
          政部如認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已善盡對代理商選任監督之責
          ,自無再予苛責之理由;如否,內政部自得視射擊運動團體及
          其會員未善盡監督責任及代理商違規情節輕重,予以射擊運動
          團體及其會員相關處置,爰於第二款明定,內政部必要時,得
          視情節輕重,核定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自進口許可廢止之日
          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核配或減少核配數量。
    (三)又第二款所定「必要時」,係指經內政部查證,認為射擊運動
          團體及其會員確有相關責任,例如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知悉
          代理商進口之槍枝、彈藥或其配件(例如彈匣)等有不得進口
          之物品或不在進口許可範圍內之情形,或未依規定與代理商會
          同至海關辦理提領等情形,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應於進口持有之日
,送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儲存,並應於當日將槍枝、彈藥向主事務
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後,發給槍枝執照。
前項查驗及槍枝執照之發給,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二
項、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經查驗後,應集中置於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
藥庫房,列冊管理;槍枝未取得執照前,不得提領使用。
第一項之槍枝執照發給後,應與槍枝置於同一處所保管。
槍枝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期滿時應繳銷,換
領新照。
槍枝執照遺失、毀損者,應即由原申請之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向主事務
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變更至不同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向變更前後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立法理由〕
一、為減少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於進口後查驗前流出市場之風
    險,爰修正第一項,將所定「應於二日內將槍枝、彈藥向主事務所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後」之「二日內」,修正為「
    當日」。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槍枝彈藥庫房應設置於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或其靶場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靶場有多處者,得分別設置。
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基準如下:
一、槍枝、彈藥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
二、以鋼筋水泥構築為原則,應加裝鐵門、鐵窗並加鎖。
三、應裝置網路遠端即時錄影監控設備,並提供庫房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得經由網路連結行使監控功能。
四、應裝置交流與直流兩用警鈴及保全自動報案系統。
五、庫房應有滅火設備。
六、槍枝庫房應設置槍櫃,並加鎖。
七、彈藥庫房應設置通氣孔,並裝置溫度計及濕度計。
靶場設置基準如下:
一、構築必須保護所有人員於射擊時不致發生任何危險。
二、室外靶場週邊應有天然或人工安全防護堤(牆)。
三、應依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之靶場及標靶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四、應設置標靶線及射擊線,且二者相互平行;射擊位置應位於射擊線後
    方。
五、於射擊線後方得設置觀眾席,並以分界線隔離。
六、室外靶場應於標靶線與射擊線間,豎立棉質長方形風向旗,以指示靶
    場之氣流。
七、室內靶場應設人工照明設備,其標靶平均照度應達一千五百勒克斯(
    lux),且靶場全區平均照度應達三百勒克斯(lux)。
靶場或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完成後,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應檢附靶場、槍
枝彈藥庫房安全管理規定及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合法使用等相關證明文件
,報本部會同內政部、槍枝彈藥庫房與靶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專家學者會同勘查通過後,始得啟用;其整修完成者,亦同。
槍枝彈藥庫房應指定專人二十四小時看管。但機關或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
員,設有室內空氣槍靶場者,其空氣槍枝庫房之看管,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為更有效監控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於進口後確實依
          規定存放槍枝彈藥庫房,減少流出市場之風險,爰修正第三款
          ,明定應裝置網路遠端即時錄影監控設備,以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隨時錄影監控,又庫房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亦應得經由網路連結協力監控,爰明定槍枝彈藥庫房應
          裝置網路遠端即時錄影監控設備,庫房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並得經由網路連結行使監控功能。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後段有關裝置交流與直流兩用警鈴及保全自動
          報案系統之規定移列第四款規定;其餘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
三、修正第三項第七款,配合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