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構)辦理少年偏差行為之預防及輔導,依下列各款情形處理:
一、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行為者,依本法規定辦理。
二、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八目、第十五目後段行為者,
得由少年輔導委員會辦理;少年具學籍者,教育機關(構)應依學生
輔導法等相關教育法規辦理預防及輔導工作。
三、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至第十四目、第十五目前段行為者
,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
社政法規辦理;少年具學籍者,教育機關(構)應依學生輔導法等相
關教育法規辦理預防及輔導工作。
各機關(構)應以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得依少年需求連結相關
資源,共同擬訂計畫,分工合作。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基於少年最佳利益,並依下列情形
通報權責機關,適用其權責所由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預防及輔導工
作,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依本法第三條及第
十八條,分別針對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及曝險行為規定不
同處遇流程,前者應移送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並依少年法院與
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協調聯繫相關資源;後者於一
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後則得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經評估認
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者,方得依本法
第十八條第六項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以落實「行政先行,司法
後盾」之精神。
(二)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八目及第十五目後段行
為者:此類行為除影響自我權利外,亦損及他人或社會法益,
有特別保護必要,有學籍者,由教育機關(構)依學生輔導法
等相關教育法規主責處理,無學籍者則由少年輔導委員會主責
。
(三)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至第十四目及第十五目前段
行為者:此類行為影響自我權利,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有學籍者,由教育機關(構)依學生輔導法等相關教育
法規主責處理,無學籍者則由社政單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等相關社政法規主責進行輔導。
二、各機關(構)辦理預防及輔導工作,評估個案有第一項情形者,得依
其需求連結相關資源,強化共案合作機制,爰訂定第二項。
三、若機關間見解不同,除透過第三條第二項定期召開之聯繫會議協調處
理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地區特性及資源分配情形自行與
相關權責機關協調,以維少年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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