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整理之結果而擬定之預定進行事項,
於本準則所未規定者,亦得記載於審理計畫中。
〔立法理由〕 法院為使審判程序之進行,符合爭點集中、證據集中、直接審理及言詞審
理等原則,而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準備程序中確認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次由被告及辯護人為是否認罪之答
辯,繼而依被告之答辯釐清並整理案件之爭點,並曉諭檢辯雙方聲請調查
證據,及表示有關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性之意見,於認為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必要時,亦於此時讓檢辯雙方表示意見,進而作成證據裁定,復
依據對各該事項處理之結果,確認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而雖本
準則業已規範一般情形下法院進行審判程序所可能預定進行之事項,惟於
實際個案審理中,仍可能有本準則所未規範之其他預定進行事項,而審理
計畫之擬定、審判程序之進行方式等事項,本屬法院之職權,是以法院如
依實際整理之結果,而有本準則所未規範之預定進行事項,亦得記載於審
理計畫內,乃屬當然,爰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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