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外,得經委員所屬機關(單位)同意後委任代理人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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