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等相關事宜
  ,設臺北縣政府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職權如下:
  一、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之諮詢。
  二、殯葬設施之規劃、設置之諮詢。
  三、殯葬管理及輔導計畫之諮詢。
  四、公共性紀念墓園設置之審議。
  五、公墓內以公共藝術造型設計之非平面式埋藏骨灰之審查。
  六、其他有關殯葬設施設置、經營之管理事項之諮詢。

  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
  副主任委員,由民政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
  一、專家、學者三至五人。
  二、本府民政局、地政局、工務局、農業局、住宅及城鄉發展局、環境
      保護局人員各一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單位)出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指派人員擔任,處理會務。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
  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外,得經委員所屬機關(單位)同意後委任代理人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

  本會非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
  得決議。可否同數,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開會時得請相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必要時,並得選派委員若
  干人組成專案小組,勘查議案有關現場。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委員,得依規定支領
  出席費。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