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在路邊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管理機關應以平信通知
  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新臺幣十五元。
  逾前項繳納期限,管理機關應以掛號通知駕駛人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
  本費用新臺幣五十元,逾期再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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