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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依前條辦理之鑑定,受損戶經連續通知三次仍不接受鑑定者,經受委託 之鑑定單位函知本府公共工程處後撤銷列管,起造人得繼續施工並依法 申領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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