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19日

條文關聯

  就地整建之基地內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賸餘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之。
  二、賸餘建築物如有部分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附公共設施開
      闢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整建,整建之建築物以原高度為
      限;該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由當地政府通知限期自行無條件拆除,逾
      期未拆者,由當地政府強制拆除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