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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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19日

制定依據

1. 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0年12月14日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
  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經指定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
      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變電亭及地
      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
      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建造,其工程
      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
      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
      ,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管理辦法,
  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
  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