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前二條規定應處罰鍰情形之一,其商品
總價低於新臺幣十萬元者,得處其總價二倍以下罰鍰。但罰鍰金額不得
低於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商品總價,以違規商品數量乘以商品單價計算;輸出商品之單價,
以離岸價格(FOB)計算;輸入商品之單價,以起岸價格(CIF)
計算;國內產製商品之單價,以出廠未稅價格計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裁處罰鍰最終目的在促使產業生產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鑑於違規
商品數量少,其影響範圍較小,屬情節輕微,得給予較輕之罰鍰,
以利國內中小企業生存發展,爰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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