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者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六條第四項增訂銷售者不得陳列、銷售違規商品之義務,銷 售者經標準檢驗局通知改正後,不得銷售同型號或同規格之商品, 違反時先予以限期改正,未改正者始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