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條文關聯

  銷售者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六條第四項增訂銷售者不得陳列、銷售違規商品之義務,銷
      售者經標準檢驗局通知改正後,不得銷售同型號或同規格之商品,
      違反時先予以限期改正,未改正者始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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