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條文關聯

  罰則章所定罰鍰、限期改正、回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
  銷售、沒入、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由標準檢驗局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三條之二所定罰鍰、限期改正、回
      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銷售、沒入、銷燬或其他必
      要行為之執行機關,爰增訂以標準檢驗局為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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