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則章所定罰鍰、限期改正、回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 銷售、沒入、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由標準檢驗局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三條之二所定罰鍰、限期改正、回 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銷售、沒入、銷燬或其他必 要行為之執行機關,爰增訂以標準檢驗局為處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