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書記官應於律師聲請預定卷證開示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證,以依時交付
;如有不能依時交付卷證之特別情事者,應於卷證開示聲請書上註明原因
,另指定交付時間並通知之。
〔立法理由〕
為明確規範書記官於律師預定閱卷時間屆至前所應辦理之事項,以及有不
能交付卷證之特別情事時所應辦理之事項,爰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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