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官應於律師聲請預定卷證開示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證,以依時交付 ;如有不能依時交付卷證之特別情事者,應於卷證開示聲請書上註明原因 ,另指定交付時間並通知之。
為明確規範書記官於律師預定閱卷時間屆至前所應辦理之事項,以及有不 能交付卷證之特別情事時所應辦理之事項,爰訂定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