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界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

條文關聯

實施地籍測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不埋設界
標:
一、界址點在建築物、工作物或障礙物內。
二、界址點在水溝、池沼、河川、行水區域內、懸崖或絕壁邊緣。
三、以明顯之永久性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為界址。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係就實施地籍測量時,現場有特殊情形或界標不符規格不予
    施測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自備界標埋設之規定;惟按第四
    條說明三,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業已無需自行購買準備界標,改由
    地政機關提供,自無界標規格不符合規定之疑慮,爰修正序文。
二、有關界標埋設顯有困難或無法埋設,為實施地籍測量之地政機關本職
    權應考量之情形,爰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實務執行
    情形,尚有其他非屬建築物及工作物之障礙物(如鐵板、石塊等)致
    無法排除及埋設界標之情形,爰修正第一款。
三、有關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地籍測量時應設立界標,惟實
    務上,現地之地形地物複雜,實施地籍測量時,仍有受限於環境條件
    致無法設立界標之情形,倘申請人無法排除,地政機關將於複丈圖或
    地籍調查表上載明,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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