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界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界標按功能分土地界標及輔助界標。
前項土地界標指位於土地界址點位者,輔助界標指位於土地經界線上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界標按材料分鋼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
前項鋼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之規格如附圖。
前二項界標之材料及規格,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籍測量或土地
複丈實地狀況調整,並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依據調查辦理土地複丈作業之情形,地政機關已無埋設銅釘界標,其
    適合埋設之場域,得以鋼釘界標埋設取代之,且多數地政機關亦無庫
    存該材料界標,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銅釘界標,以符實際。
二、第三項未修正。

界標應按下列情形埋設之:
一、位於泥土地面者,埋設塑膠界標或水泥界標。
二、位於水泥、柏油、硬質地面、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埋設鋼釘界標
    。
實施地籍測量時,除有第七條規定之情形外,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應按前項各款情形提供適當界標,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界標位於泥土地面埋設界標時,實務多採用塑
    膠界標,水泥界標因需挖掘、澆置水泥及等待固定等較耗時,使用率
    較低,爰參酌實務情形,調整二種材料界標之順序並修正為第一項第
    一款。
二、配合前條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銅釘界標之規定,並將現行條文
    第二款及第三款整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二款。
三、為依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與土地複丈費及建
    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之規定及實務,實施地籍測量時,除有第七
    條規定情形外,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係按現地情形提供適當界
    標,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埋設之,爰增訂第二項。

界標埋設原則如下:
一、於平坦地者,應沒入與地面平。
二、於山坡地者,得露出地面十公分。
三、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應沒入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
〔立法理由〕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儲存界標,列冊管理,並得提供受委託辦理
地籍測量業務之測繪業者購買。
〔立法理由〕
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修正為「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
二、辦理地籍測量所使用之各式界標,係地政機關依法編列預算辦理採購
    後,由受委託廠商依附圖之材料與規格製作界標,地政機關應充分掌
    握使用與剩餘數量,俾利核對並適時編列經費添購,爰明定列冊管理
    之。
三、依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與土地複丈費及建築
    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之規定及實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業已無
    需自行購買準備界標,僅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測繪業者仍有購
    買之需求,爰修正有關購買及代售之規定。

實施地籍測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不埋設界
標:
一、界址點在建築物、工作物或障礙物內。
二、界址點在水溝、池沼、河川、行水區域內、懸崖或絕壁邊緣。
三、以明顯之永久性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為界址。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係就實施地籍測量時,現場有特殊情形或界標不符規格不予
    施測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自備界標埋設之規定;惟按第四
    條說明三,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業已無需自行購買準備界標,改由
    地政機關提供,自無界標規格不符合規定之疑慮,爰修正序文。
二、有關界標埋設顯有困難或無法埋設,為實施地籍測量之地政機關本職
    權應考量之情形,爰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實務執行
    情形,尚有其他非屬建築物及工作物之障礙物(如鐵板、石塊等)致
    無法排除及埋設界標之情形,爰修正第一款。
三、有關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地籍測量時應設立界標,惟實
    務上,現地之地形地物複雜,實施地籍測量時,仍有受限於環境條件
    致無法設立界標之情形,倘申請人無法排除,地政機關將於複丈圖或
    地籍調查表上載明,併予敘明。

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會同到場之鄰地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埋設之。
〔立法理由〕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填發土地複丈定
期通知書,通知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等關係人;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
得逕行複丈。惟實務上倘關係人未到場,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得逕行複丈
時,因無法會同未到場之關係人埋設界標,易衍生執行埋設界標之疑義,
爰明定僅會同有到場之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以符實需。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界標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並不得任意移
動或毀損。
〔立法理由〕
第二條所定各種界標,應於設立後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非僅限土地
界標,爰酌作文字修正。

辦理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
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如有第七條所列情形者,應於地籍調
查表內註明其原因。
前項於地籍調查表查註界標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得以現場影像或其他適
當測量方法所得成果紀錄為之。
〔立法理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地籍調查為地籍測量程序中
    戶地測量之必要工作;次按同規則第二百十五條第二項,因自然增加
    、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
    申請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有關辦理地籍調查之時機已有明文,
    並按第七條說明二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參酌監察院通案性案件調查研究地籍圖重測執行成效及界址爭議問題
    報告,宜就實地埋設界標建立固定物關係資料永久保存之有效機制之
    建議,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籍調查表查註界標與固定物之關係,得
    以調查現場影像或攝影測量、光達測量等其他適當測量成果記錄之,
    以利空間資訊化建檔保存及強化民眾權益保護。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