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加入通報系統後,依其主管權責辦理下列事項
:
一、提供變異點之查證結果。
二、變異點之追蹤管考,並提供處理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配合提供變異
點相關資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各機關申請加入通報系統後之辦理事項,並依加入機關主
管權責,分為二類。第一類為具有查處權責、責成所屬或下級機關辦
理者,例如經濟部水利署責成所屬河川局依水利法辦理查處,該類機
關應透過通報系統介接方式等提供中央主管機關查證結果;第二類為
未具有查處權責者,於第二款明定其應進行變異點之追蹤管考及處理
。
二、目前除內政部辦理土地利用監測計畫外,臺北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等
機關或有辦理類似作業,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擬訂國土計
畫,主管機關應蒐集、協調及整合國土規劃基礎資訊與環境敏感地區
等相關資料,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為了解各機關所調查之變
異點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協調其配合提供變異點相關資訊
,爰明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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