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申請製造、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應檢附下列文
件,以書面經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
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戶口名簿影本。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取得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依前項規定申請持有彈藥者,以持有甲式自製獵槍執照者為限。但首次同
時申請製造、持有甲式自製獵槍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每年以一次為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核復申請
人,並副知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內政部。
〔立法理由〕 一、原住民基於傳統狩獵文化,有使用槍枝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原住民
循警政業務體系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製造、持有自製獵槍、
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許可時,應檢附之文件及受理申請機關。
二、甲式自製獵槍彈藥須搭配甲式自製獵槍使用,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持
有甲式自製獵槍彈藥者之資格。
三、原住民自製獵槍涉及原住民族及警政業務,爰於第三項明定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原住民族業務及警政業務單位共同審查,並將審查結
果副知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四、另第三項之審查,有關原住民身分部分由原住民族業務機關審認,其
餘資格由警政業務單位審查,再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核復申
請人,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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