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應由領務人員於所作成之文書上簽名
或蓋章,並記載其職銜、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名稱及加蓋其鈐印。
前項駐外館處之領務轄區情況特殊者,得使用其他經行政院或主管機關核
定之名稱或職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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