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4 條、第21條及第29條;增訂第15條之1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外交 / 領事事務

法規異動

修正

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
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
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
;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
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
證明書,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
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
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
者,應駁回其申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