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役人員回役或免予回役之審查作業,按其停役原因區分,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每月列冊定期審查。 二、因通緝、羈押、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 處分、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即予審查。
一、第一項所定「病傷殘」,修正為「病傷致身心障礙」,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五條說明二。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