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役者(以下簡稱停役人員),停役原
因消滅時,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之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辦法與其他法規之適用順序仍需個案判斷,並不因後段「本辦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之規定而取得相對其他法規之特別地位,
爰依法制體例予以刪除。

本辦法所稱國防軍事無妨礙,指平時常備兵兵源滿足國防軍事需要。
〔立法理由〕
刪除「係」字,以符法制體例。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前,不辦理各項召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停役人員符合下列停役原因消滅情形之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予回
役:
一、因罹患危害團體健康與安全之疾病及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經戶
    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
    符合常備役體位者。
二、因通緝或羈押停役人員,經撤銷通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者。
三、因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停役人員
    ,經釋放或執行完畢者。
四、因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經尋獲、歸還或歸來者。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一致性,序言增列「之一」二字。
二、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檢討修正
    「殘」、「殘廢」等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將第一款所定「病傷成殘
    」,修正為「病傷致身心障礙」。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定「感訓處分」係依據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為
    符法制體例,爰予刪除,並參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等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末段所定「志願士兵甄選方式,得採筆試、口試、體
    能鑑測、實地考試或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等行之。」係誤植,爰
    予刪除。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
,得免予回役:
一、第五條第一款人員。
二、因作戰被俘、失蹤或執行公務失蹤停役,其被俘或失蹤期間逾一年者
    。
三、回役後應補服之現役役期未滿三個月者。
〔立法理由〕
依法制用語使用「逾」字係超過本數,「以上」係俱連本數,現行條文第
二款所定「逾一年以上」用語顯有矛盾,爰參酌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用語,將「以上」二字刪除,以符法制。

停役人員回役或免予回役之審查作業,按其停役原因區分,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每月列冊定期審查。
二、因通緝、羈押、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
    處分、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即予審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所定「病傷殘」,修正為「病傷致身心障礙」,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五條說明二。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

停役人員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應予回役或免予回役後,列冊陳報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
〔立法理由〕
為求用語一致性,將「戶籍地後備指揮部」修正為「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
部」。

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屬體位未定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按體
位區分標準第五條規定,協調國軍醫院後,通知停役人員按指定時間,至
指定之國軍醫院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初判體位,陳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複
審後,判定其體位。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辦理前項複審,得邀集相關單位組成複審小組,會同
實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所定「病傷殘」,修正為「病傷致身心障礙」,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五條說明二。
二、配合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規定及體
    位區分標準等相關規定,將第一項所定「難以判定體位」修正為「體
    位未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縣市後備指揮部對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判定體位時,認有疑義者,
得指定其他國軍醫院再複檢。
前項人員對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者,應於接獲檢
定結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明申請再複檢
。
前二項再複檢結果與原複檢結果相同時,不得以同一病名再複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所定「病傷殘」,修正為「病傷致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二、為使申請再複檢者有充分時間檢具相關證明,爰參照兵役法施行法第
    四十條規定,將第二項申請時限修正為接獲檢定結果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以保障其權益。另現行申請再複審僅限檢具「診斷證明書」
    ,範圍過狹,只要檢具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即可申請再複檢,爰酌作
    文字修正,以符實需。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至國軍醫院複檢及再複檢,所需醫事相關經費
及住院檢查期間所需主副食費,由實施複檢及再複檢之國軍醫院比照現役
軍人辦理。
〔立法理由〕
將所定「病傷殘」,修正為「病傷致身心障礙」,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
說明二。

停役人員經核定回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入營,補服
其現役役期。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停役人員經核定免予回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每月列冊送原核定
停役之人事權責機關,以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辦理退伍。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作業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