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條文關聯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
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人員
,均不發給照護令。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言及第一款至第三款序言所定「成殘」、「殘等」、「傷殘
    」,分別修正為「致身心障礙」、「身心障礙等級」、「身心障礙」
    ,並刪除各目所定「殘」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又為符
    法制體例,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序言之「者」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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