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學校軍費學生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
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人員
,均不發給照護令。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言及第一款至第三款序言所定「成殘」、「殘等」、「傷殘
」,分別修正為「致身心障礙」、「身心障礙等級」、「身心障礙」
,並刪除各目所定「殘」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又為符
法制體例,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序言之「者」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