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為符法制體例,所定「軍人撫卹條例」修正為「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

本辦法所稱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指依軍事教育條例規定,接受軍事教育及
享有公費待遇、津貼之人員。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
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涉
    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用語,爰將第一項所定「成殘」,修正為
    「為身心障礙」。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
    礙經核卹有案者,與原「成殘」規定之內涵不變,且非僅限於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爰修正第二項,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
    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立法理由〕
第二款所定「成殘」及「傷殘」,修正為「身心障礙」,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三條說明一。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作戰死亡者:給與三十三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二十個基數。
〔立法理由〕
本條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以符法制體例。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除依前條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
個基數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如下:
一、作戰死亡者: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就學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滿三年者,給與四
    年,以後每增加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
    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立法理由〕
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以符法制體例。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
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人員
,均不發給照護令。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言及第一款至第三款序言所定「成殘」、「殘等」、「傷殘
    」,分別修正為「致身心障礙」、「身心障礙等級」、「身心障礙」
    ,並刪除各目所定「殘」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又為符
    法制體例,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序言之「者」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比照軍人階級之
本俸為基準。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一項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比照軍人階級區分表如附件。
〔立法理由〕
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所定「標準」,修正為「基準」。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
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
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所定「殘等」,修正為「身心障礙等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
    明一。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將「核定權責」修正為「核定與廢止權責」,以臻周妥。
三、所定「軍人撫卹條例」修正為「本條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
    明。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因全案修正,末條採新訂定案方式辦理,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