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屬應召入營者,以其原退伍時最後在
職時階級之本俸(薪額)為基準;屬退伍、解召還鄉者,以其最後在職時
之本俸(薪額)為基準。但本俸(薪額)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基準者,按
上士二級之基準計算。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薪額)調整支給之。
〔立法理由〕
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所定「標準」,修正為「基準」。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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