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屬應召入營者,以其原退伍時最後在 職時階級之本俸(薪額)為基準;屬退伍、解召還鄉者,以其最後在職時 之本俸(薪額)為基準。但本俸(薪額)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基準者,按 上士二級之基準計算。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薪額)調整支給之。
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所定「標準」,修正為「基準」。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