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條文關聯

失蹤或被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發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已歸來,經依法令規定回役、復職、退伍、免職者:自人事命令生效
    之日起停發。
二、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死亡撫卹者:自發布傷亡通報令之次月起停發。
三、中途變節者:自查證屬實之次月起停發。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屬失蹤或被俘人員之情形,第四款
    至第八款,屬家屬之情形,置於同一項分款規定家屬生活維持費停發
    之事由,不符法規編排,分款安排之法制體例,且現行條文第一項序
    文規定家屬之情形,惟該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卻規定失蹤或被俘人員情
    形,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二項規定刪除,移列新
    增之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移列修正條文序文,並修正為停發家屬生活維
    持費,失蹤或被俘人員之事由。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並配合軍人撫卹條例
    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本辦法用語,修正前段援引之
    法律名稱、刪除宣告死亡規定,及修正「依例議卹」為「辦理死亡撫
    卹」、「死亡令」為「傷亡通報令」、「停止發給」為「停發」,並
    審酌本條例第十八條授權本部於本辦法訂定家屬之優待,其立意係為
    銜接國軍失蹤或被俘人員於停役後至撫卹前對其家屬之照顧,如失蹤
    或被俘人員已死亡,其遺族已得領取撫卹金,即無再繼續發給家屬生
    活維持費之正當性,爰刪除後段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又
    鑒於中途變節者,無繼續發給其家屬生活維持費之正當性,爰刪除該
    款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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