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長或家長會就學校所提供之課程規劃、教學計畫、教學內容、教學方法
、教學評量、輔導與管教學生方式、學校教育事務及其他相關事項,得向
教師、學校、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提出建議。
教師、學校、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於接獲建議時,應主動溝
通協調,認為家長或家長會之建議有理由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
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家長、家長會及各層級家長團體就中央或地方教育事務,得向各該主管機
關提供建議。
〔立法理由〕 一、為強調家長或家長會與學校在子女教育事務上為夥伴關係,爰修正第
一項「不同意見」為「提出建議」,避免家長或家長會與學校形成對
抗關係,有利雙方溝通協調。
二、家長或家長會就教育事項提出建議之對象,除教師及學校外,並應包
括實驗教育體系中教育實施者,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增列非學校型態
之實驗教育團體或實驗教育機構。又此二項規定中學校包括「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學校」,併予敘明。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如家長或家長會之建議有理
由時,教師或學校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並參考一百十三年二月五日修
正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十六點第二項:「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學校家長會對學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
法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學校提出意見。」第三項:「
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溝通協調及說明理由;認為前項所提意見有理
由時,應予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爰修正第二
項。
四、家長除向學校提出建議,亦得就各級主管機關所轄之教育事務提供建
議。就此家長得自行為之,或由家長會及各層級家長團體,向各級主
管機關提出,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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