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學校或機關、階
級職務、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
前項第五款所定證據,權責機關得通知申訴人於一定期間以郵寄、傳真、
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申訴人提起申訴時,應敘明之事項。
二、第二項定明權責機關得就申訴人所提證據,要求申訴人於一定期間提
出。至權責機關通知之方式,不以書面為限,惟若以口頭或電子傳輸
等方式通知者,則應有佐證資料,並應使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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