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為明定軍人權益之救濟及事件處理程序等事項,依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
制定公布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軍人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行之。
」復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
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定之。」
鑒於軍訓教官具有軍人身分,又依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
;其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
之;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及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專科學校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專科學校置軍訓室主任、軍訓教官;其編制、員額、資格及
遴選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
、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採三法授權訂定「教
育部軍訓教官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定明得依本辦法提起申訴之人員。(第二條)
三、定明申訴事件之管轄為原處分或措施之權責機關及得提起申訴之範圍
。(第三條)
四、提起申訴之方式及期間。(第四條)
五、申訴期限告知錯誤或未告知,申訴期間起算規定。(第五條)
六、遲誤提起申訴期間之回復原狀規定。(第六條)
七、提起申訴應敘明之事項。(第七條)
八、權責機關受理申訴事件之處理期間,及屆期未處理者,得逕行提起再
申訴規定。(第八條)
九、權責機關得不予處理申訴事件之事由。(第九條)
十、申訴事件之承受及程序。(第十條)
十一、申訴事件之個人資料保護規定。(第十一條)
十二、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停止執行規定。(第十二條)
十三、申訴處理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並附記得提起再申訴之事項。(第十
三條)
十四、申訴事件處理之書面紀錄保存規定。(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