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為明定軍訓教官權益申訴事件處理程序等事項,爰訂定本辦法,依據如下
:
一、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
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定之。」
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略以,高級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教官
、軍訓教官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專科學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專科學校置軍訓室主任、軍訓
教官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
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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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軍訓教官,指下列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現職軍訓教官。
二、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具現職軍訓教官身分之商借人員。
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具現職軍訓教官身分之
商借人員。
四、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具現職軍訓教官身分之編制內及商借人員。
五、教育部直轄市、縣(市)聯絡處(以下簡稱聯絡處)具現職軍訓教官
身分之商借人員。
〔立法理由〕 一、參酌教育部軍訓教官介派分發及遷調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規定
所稱之教官,指下列人員:(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現職軍訓教官
。(二)本部具現職軍訓教官身分之商借人員。(三)本部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聯絡處具現職教官身分之
編制內及商借人員等。」於本條定明得依本辦法提起申訴之人員。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法務部九十年四月六日(九0)法
律字第00九00七號函要旨,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
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爰本部直轄市、縣(市
)聯絡處(以下簡稱聯絡處)尚非行政機關,與其他款所涉及之學校
或行政機關定位不同。考量聯絡處如對所轄軍訓教官為相關管理措施
,為保障軍訓教官權益,仍將聯絡處與其他行政機關併列,以利實務
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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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訓教官對於本部、國教署、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聯絡處及服務學校(以
下併稱權責機關)所為下列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
響其權益者,得向權責機關提起申訴: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
軍訓教官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
提起申訴。
〔立法理由〕 一、各受理申訴之管轄機關,為原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機關、聯絡
處或服務學校(以下併稱權責機關)。
二、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軍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包括第一
項:「軍人對於權責機關對其所為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
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及
第二項:「前項事件,軍人因權責機關對其依法所為申請,於法定期
間內應為行政處分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復
審。」次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軍人對於權責機關所為復
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
者,得依本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爰不服「涉及軍人身分變
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等復審事件以外
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軍人不服檢
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均得提起申訴
,另考量軍訓教官工作場域無檢束、禁足、罰勤、罰站等行政處分或
管理措施。爰於第一項定明軍訓教官得提起申訴之範圍。
三、第一項各款所定得提起申訴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範圍,以人事晉
任行政處分為例,僅本部始得為之;遷調之行政處分,則由本部及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始得為之;進修核定之管
理措施,本部、國教署及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除
外)均得為之;至聯絡處於實務上,僅係對本部或國教署所應為之行
政處分具有建議權,並無對軍訓教官為行政處分之權能,爰其所為者
,多為工作指派、編排值班及其他相關之管理措施。考量實務上,除
常見之「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外,尚難以一一臚列各權責機
關依法令得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種類或具體範圍,爰參照國防
部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關於「權責機關」之用詞,並以概括方
式訂定之。
四、另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軍人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
二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故軍訓
教官縱已喪失軍人身分,於接獲得提起申訴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
,依法亦得申訴,爰於第二項定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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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權責機關提出。
前項申訴以書面為之者,申訴提起之日,以權責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
準。
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
請求作成書面時,權責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
陳述理由者,該權責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因權責機關未告知或告知錯誤,致申訴人誤向權責機關以外之學校或機關
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或機關收受之日,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之學校或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權責機關,並通知申訴人
。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提起申訴之期間。
二、參酌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定明提出申訴者提出日之認定依
據,若為書面提出,以權責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若為言詞或其他適
當方式,以申訴人表示不服之日。
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應循申訴救濟之行政處
分或管理措施係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
成書面時,權責機關不得拒絕。另考量非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
理措施,申訴人難於事後提出佐證資料,爰定明如受處分或措施之人
當場表示不服者,應依其請求另行製作紀錄並交付之,以利後續權益
救濟並明確責任歸屬。又本項後段,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
,仍應探究受處分或措施之人是否確有提起申訴之意思抑或僅係陳情
,並補充對申訴標的不服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參酌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權責機關未告知或
告知錯誤者,向權責機關以外之學校或機關提起申訴之日,視為提起
申訴之日。
五、第五項定明第四項收受申訴之學校或機關應將申訴事件移送權責機關
。
六、聯絡處雖非行政機關,惟申訴人倘誤向權責機關以外之聯絡處提起申
訴者,亦應比照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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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機關告知之申訴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次日起算期間。
權責機關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
遲誤者,如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者,視為
申訴期間內所提。
〔立法理由〕 一、參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權責機關告知之申訴期間
有錯誤時,應以通知更正,及自該通知送達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二、參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責機關未告知申訴期間
,或告知錯誤且未更正,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
提起申訴者,視為於申訴期間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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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期
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回復原
狀。但遲誤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訴應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為免因不可歸責申訴人因素致遲誤申訴期間
,爰參酌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並考量軍訓教官無軍事勤務,於
第一項定明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訴當事人之事由,致遲
誤申訴期間時,得依限申請回復原狀,並於但書定明遲誤逾一年者,
不得再申請,以免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
二、參酌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
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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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學校或機關、階
級職務、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
前項第五款所定證據,權責機關得通知申訴人於一定期間以郵寄、傳真、
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申訴人提起申訴時,應敘明之事項。
二、第二項定明權責機關得就申訴人所提證據,要求申訴人於一定期間提
出。至權責機關通知之方式,不以書面為限,惟若以口頭或電子傳輸
等方式通知者,則應有佐證資料,並應使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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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機關對於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
作成申訴處理。
前項收受申訴日,權責機關通知申訴人補正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者,為完
成補正之日;未為補正者,為通知補正之期間屆滿之日;申訴人於申訴處
理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為最後補具理由之日。
權責機關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處理者,必要時得延長十日,延長以一次為
限,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權責機關受理各類
申訴事件處理之期間。
二、為免因權責機關囿於處理期限,率爾駁回得補正之申訴案件,反而不
利申訴人之權益維護,故參酌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權責機關通知申訴人補充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如代理提起申訴者
,其代理權限之認定等)者,其補正或未補正時,收受申訴日之認定
於第二項定明。
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權責機關未能於第
一項所定期限處理者,其延長時間之規定,及屆期未處理申訴事件時
,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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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學校或機關、住址或其他
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權責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定明申訴不予處理之事由;另第三款所定就同一事
由,已提起申訴者,包括重複就已處理之案件提出申訴,及已提起申訴且
撤回嗣再度提起申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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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提起後,申訴人死亡者,由依法得承受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涉權
益之人承受申訴程序。但已無取得申訴處理之權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申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權責機關檢送
承受權益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申訴人於申訴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其權益仍有維護之必要,爰參酌本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申訴人死亡者,由依法得承
受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涉權益之人承受申訴程序之原則及例外情
形。
二、參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承受申訴時應檢送承受權
益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向權責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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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機關對申訴人之姓名、服務學校或機關、居住所、聯絡電話或其他個
人資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妥善保護。
申訴事件涉及領導統御及人身安全等情事,權責機關得依個案情形,調整
申訴人職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權責機關受理申訴事件,對於申訴人個人資料之保護規定
。
二、第二項配合實務及參考國防部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定明特定申訴事件,權責機關得調整申訴人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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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申訴而停止。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因提起申訴而停
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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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機關之申訴處理應以書面為之,通知申訴人時並附記如不服權責機關
之申訴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地方軍事法院官
兵權益保障會提起再申訴。
〔立法理由〕 實務上對軍訓教官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如人事晉任及遷調等多以書面
為之,故定明申訴處理亦應以書面為之,並依本法第五十九第二項規定,
定明應附記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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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機關處理申訴事件,應敘明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案情、具體
事實及處理結果,作成書面紀錄。
前項申訴事件處理之書面紀錄,應保存至少十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權責機關處理申訴事件應敘明之事項及作成書面紀錄,以
利後續處置或出具報告之基礎。
二、配合實務執行所需,並參酌國防部之作法,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申訴
處理書面紀錄之保存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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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為配合本法
施行,爰定明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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