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有不符第三條、第四條之情形,監獄得經審核後報監督機關變更其
外出;受刑人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經審核後報監督機關取消其外出
,其在外期間不計入刑期。
前項情形,應通知外出目的處所之聯絡人。
有急迫狀況者,監獄得暫時先行停止該受刑人外出,再行報監督機關處理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受刑人外出變更及取消之程序,並參照本法第二十九條酌
修文字。申請後受刑人因情事變更有不符第三條外出資格(如更刑)
、或有不符第四條外出條件(如遇轉銜或受退學處分)之情形,屬變
更外出。違反外出應遵守規定,屬取消外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其在外期間不計入刑期。
三、第二項增訂取消或變更外出應通知之外出目的處所。
四、第三項增訂緊急停止外出規定。停止後仍報監督機關進行變更或取消
之審核。
五、受刑人外出行狀不良認應施以懲罰者,可逕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相關規
定辦理,不待另行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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