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條文關聯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就其電業設備之定期檢驗及維護結果不符第五條核定之
標準者,應即進行修繕;如逾一個月無法修繕完畢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
應提出後續改善說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就其同一電業設備於同一年度修繕次數達三次以上,且
致無法生產電能者,應於第三次修繕時起一個月內提出改善及維護運轉計
畫,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人力配置、人力訓練、維運程序及相關期程,檢送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檢送後一個月內提報改善結果。
前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驗,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核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就其電業設備定期
    檢驗及維護結果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標準者,應即進行修繕;如
    逾期無法修繕完畢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提改善說明,並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就其同一電業設備於同一年度修繕次數達三次以上
    ,且致無法生產電能者,應於第三次修繕時起一個月內提出改善及維
    護運轉計畫,其內容至少包括人力配置、人力訓練、維運程序及相關
    期程,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檢送後一個月內提報改善結果,俾
    符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意旨,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發電業與輸配電業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修繕行為及提報改善結果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俾符本法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核定之期限內改善
    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違反前
    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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