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條文關聯

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者,受處分人應於
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停止情形報請備查。
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者,處分書應記
載受處分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申報或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刪除「投審會」,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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