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應於接獲前條第三項現場評鑑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配合評鑑,無法
配合者,得備具正當理由向評鑑單位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三個月為
限;屆期仍無法配合者,經評鑑單位通知標準局後,標準局應駁回申請。
〔立法理由〕 一、前條修正條文第二項業定有駁回申請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
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至本文,並考量依現行規定,案件自申請至現場
評鑑期間最長可能超過一年之不合理情形,爰修正為廠商於接獲現場
評鑑通知之次日起,最長應於六個月內配合完成現場評鑑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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