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內部控制制度實施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條文關聯

集管團體應指派稽核人員辦理內部稽核業務,並依前條實施辦法,訂定年
度稽核計畫。
前項稽核計畫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據以稽核集管團體執行內控制度之
情形;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之稽核人員得由會務人員兼任,或委任非辦理集管團體該年度查核
簽證之會計師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學校內控制度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明
    定集管團體應指派稽核人員辦理稽核業務,並依前條實施辦法及風險
    評估結果訂定年度稽核計畫,以瞭解集管團體內部控制之執行情況。
    又為避免稽核計畫偏離稽核目的或遺漏高風險項目,爰明定集管團體
    稽核計畫訂定及修正均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二、鑒於各集管團體有不同程度之業務量,考量稽核人員執行稽核業務之
    成本效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得指派會務人員兼任或委託會計師擔任稽
    核人員。另為讓集管團體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具獨立性,並規定由會計
    師擔任稽核人員時,應限於非辦理該年度查核簽證之會計師,以避免
    利益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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