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心理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條文關聯

  心理師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並檢具執業執
  照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
  關申請補發;原發之執業執照作廢。
  心理師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
  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申請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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