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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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心理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制定依據

1. 心理師法 中華民國90年11月21日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
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
。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
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心理師執業登記程序,以利管理。
二、又為加強心理師之臨床訓練,以增進服務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心理
    師執業,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
    務訓練。
三、心理師申請執業登記之相關辦法  ,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心理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心理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促進心理師,經常接受新知,以提供高品質之服務,心理師應接受繼續教
育,定期更新執業執照。至其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等細節,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參酌國外繼續教育制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