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定之專科醫師資格,並依附表五規定之課
    程訓練合格。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且具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依附表六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一、護理人員:護理師或護士資格。
二、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資格。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勞工健康服務品質,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醫師應取得具中央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甄審合格之專科醫
    師資格。
二、考量實務經驗有助勞工健康服務品質之提升,爰於第二項增訂護理人
    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具備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方得參
    加附表六規定之課程訓練。至該工作年資之認定,依衛生福利部九十
    五年三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五000八九一二號函釋,須以其服務
    證明與辦理執業登記重疊之年資,始予採計,尚未就其執業登記之機
    構予以限制。另為利閱讀,將該等資格,調整以不同款次規定,以資
    明確;第一款之護理人員,係參考護理人員法第二條之規定;第二款
    係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款移列規定。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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