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驗機構受理前條查驗報告書之申請,審查程序如下:
一、查驗機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檢核,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者,應通知
申請人補正,補正日數總計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逕
行退件。
二、申請案通過文件完整性檢核後,查驗機構應檢核是否符合附錄一及附
錄二規定。
三、查驗案件內容有缺失者,查驗機構應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日數總計
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必要時,得申請延長補正期限,並以一次為限,
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得逕由查驗機構進行審查。
四、查驗機構出具查驗報告書。
查驗機構辦理前項審查時,得視需要進行現場及實質查驗,包括申請人在
國內執行測試過程之監測,或至所屬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執行查核,並應
於三十日內完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查驗機構受理申請查驗報告書之相關規定、辦理程序與期程、審
核或補正期限及應遵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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