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檢測計畫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固定污染源製程排放檢測清單,包含排放管道、檢測項目、頻率、檢
測方法及檢測作業規定等。
二、固定污染源廢氣流向說明,包含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
道等。
三、檢測期間污染源、防制設備操作條件及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有關之
主要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或產品種類及用量。
四、可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其他與排放有關之內容。
火化場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檢測計畫除前項第三款規定事項應依實際
操作條件執行外,其餘事項應依檢測計畫核定內容執行。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可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指同一公私場所不同排放管道
具相同定期檢測期間及包含相同檢測項目,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為可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
依規定無須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其檢測計畫內容涉及第一項第三款檢測期
間操作條件,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之
日起,依當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溯及一年內之最大申報原(物)料、
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九十以上認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明定檢測計畫應包含排放管道之檢測項目、檢測頻率、檢
測方法、檢測期間作業規定、檢測期間污染源操作條件與防制設備等
內容,俾利於公私場所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三、考量火化場情況特殊及執行上有其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火化場應依
實際操作情況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不受操作使用量之條件限制。
四、第三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私場所原預定實施定期檢測之排放管道,於
排定檢測當日因污染源、防制設備操作條件及用量等因素致無法執行
預定之檢測時,得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可替換之排放管
道實施檢測,爰明定可替換之排放管道條件規定,俾利簡政便民。
五、考量未領有操作許可證者亦得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指定功
能性定期檢測之對象,於功能性定期檢測期間仍需有應遵循之操作條
件,爰新增第四項明定依規定無須領有許可證者須執行功能性定期檢
測時之操作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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