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條文關聯

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
面敘明原因,並檢附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
發。
〔立法理由〕
依第五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海域工程負責人姓名、
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爰增訂第三條第五款之資料亦為申請補發應檢附之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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