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 面敘明原因,並檢附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 發。
依第五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海域工程負責人姓名、 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爰增訂第三條第五款之資料亦為申請補發應檢附之 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