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請領會計師證書及申請登錄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3月10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服務證明,係指二年以上之左列經歷證件。
  一、於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會計職務之證件。
  二、於實收資本額新臺幣貳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證件。
  三、於辦理公司年度財務報表或稅務申報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
      人員之證件。
  前項第三款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服務證明,以報備有案之助理人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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