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服務證明,係指二年以上之左列經歷證件。 一、於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會計職務之證件。 二、於實收資本額新臺幣貳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證件。 三、於辦理公司年度財務報表或稅務申報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 人員之證件。 前項第三款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服務證明,以報備有案之助理人員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