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請領會計師證書及申請登錄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3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會計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及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請領會計師證書及申請登錄,依本規則辦理之。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應備具左列文件,並繳納證書費,
  向財政部提出之。
  一、申請書。
  二、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校驗後發還)及其影本。
  三、履歷表。
  四、身份證明。
  五、二寸半身正面脫帽像片一式二張。
  六、證書費。
  前項申請案經審查合格者,由財政部發給證書,並刊登公報公告之。其
  不合規定者,即限期補正或將原案退還。

  會計師證書遺失者,得申請補發;惟須刊登報紙三天,聲明原領字號證
  書遺失作廢,並檢附整張報紙,依第三條規定辦理。嗣後如發現已報失
  之證書,應即繳銷。
  會計師證書損壞者,得檢具原證書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換領。

  會計師依本法第九條申請登錄時,應備具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登錄事項表。
  三、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四、會計師證書影本。
  五、服務證明。
  六、有關前款之薪資繳納所得稅證明。
  七、住(居)所證明。
  八、親筆簽名及印鑑卡。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對於經檢覈取得會計師資格者不適用之。

  前條登錄事項表,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
  二、會計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經歷。
  四、事務所名稱、地址。
  五、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名稱及地址。
  六、在其他區域登錄者其登錄字號。
  七、僱用助理人員者,其人數、姓名、學歷、經歷。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服務證明,係指二年以上之左列經歷證件。
  一、於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會計職務之證件。
  二、於實收資本額新臺幣貳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證件。
  三、於辦理公司年度財務報表或稅務申報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
      人員之證件。
  前項第三款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服務證明,以報備有案之助理人員為限
  。

  會計師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為僱用助理人員之申報,應檢具履歷表,
  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學歷、經歷,並
  應繳驗有關證件。

  依本規則所收之證書費由財政部定之,其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本規則所需各項書表之格式,由財政部另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