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人民,經會計師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取得會計師資格 者,得充任會計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會計師證書者,仍得充任會計師。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不得同時為其他會計師事務所之合署執業 者、合夥人、股東或受雇人。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會計師之責任及管理,爰明定一會計師僅能加入一會計師事 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同一期間亦不得為其他會計師事務所之合 署執業者、合夥人、股東或受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