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條文關聯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屬商業訴訟事件者,普通法院依他造之
聲請,應將訴之全部移送商業法院。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一部屬商業訴訟事件者,普通法院依他造之
聲請,應將該部分移送商業法院。
提起反訴之標的專屬商業法院管轄者,除經他造聲請移送外,普通法院應
裁定駁回之。
普通法院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移送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
一、商業訴訟事件係以標的金額或價額及訴訟主體、客體規範事件類型,
    故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可能因原告變更或追加,而致訴之全部成為商業
    訴訟事件,普通法院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他造聲請,應將
    訴之全部移送商業法院,爰設第一項。
二、原告於普通法院提起客觀單純合併之訴,僅其中一項或數項訴訟標的
    因訴之變更、追加成為商業訴訟事件,而與其他部分不相牽連者,普
    通法院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僅能依他造聲請,將屬商業訴訟事件
    部分移送商業法院,其他部分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爰設第二項。
三、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屬商業訴訟事件,他造(即本訴原告)得聲請將
    反訴移送至商業法院。倘他造未聲請移送時,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為專屬商業法院管轄,自應不得於普
    通法院提起,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杜爭議,爰設第三項。
四、商業事件由普通法院抑或商業法院審理,所涉審級及適用程序規定均
    有所不同,故普通法院於移送前,宜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保障其程序權,爰設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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