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之進行,得以全體、分組或個別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參考各國人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立法例,有如美國陪審制之運作,由陪
審員全體同時進行宣誓者,亦有如日本裁判員制之運作,由裁判員個
別逐一為之者,是以宣誓之進行,應容許法院依個案實際狀況選擇適
當之方法,而不限於特定方式,爰於本條明定法院得依據實際情況,
選擇以全體、分組或個別方式為之。
二、本條規定如結合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宣誓方法,妥善運用,法院即
得依實際情形與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特殊需求,彈性酌定
適當宣誓流程,例如,有特定國民法官口語表達困難者,法院得先就
其他國民法官分組宣誓完畢後,再就該國民法官以第十一條所定方式
完成宣誓,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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