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應於審理計畫載明下列期日或程序之預定日期、起迄時間及處所:
一、選任期日。
二、宣誓程序。
三、審前說明程序。
四、審判期日。
五、評議程序。
法院宜於審理計畫中記載預定宣判日期。
法院排定預備庭期者,亦應載明於審理計畫中。
〔立法理由〕 一、法院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選任期日預定日期、起迄時間及處所,使到
庭參與選任程序之候選國民法官得以事先安排規劃行程;法官、檢察
官及辯護人瞭解預定時程,努力遵循審理計畫所定時程進行選任程序
各該事項,避免程序不當遷延,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
二、候選國民法官如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將先宣誓公平誠
實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復由審判長進行審前說明以
後,始正式開始審判程序。因宣誓程序及審前說明程序為國民法官參
與審判程序之起點,自應由法院將進行該等程序之意旨及預定起迄時
間載明於審理計畫內,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所預期;又依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宣誓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旨,及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立法說明,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得於宣誓及審前說
明程序在場,是以法院將進行宣誓及審前說明程序之事項記載於審理
計畫內,亦有助於檢察官及辯護人獲知相關資訊而到場參與,爰訂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將全程參與審判及評議程序,執行其職務,
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明瞭審理之內容,以及使檢察官、辯護
人掌握並確實按照預定之審理計畫進行程序,確保審判集中而有效率
之進行,不致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預期外之負擔,審理計畫
應載明審判期日及評議程序之預定日期、起迄時間及處所,爰訂定第
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四、宣判時間,固較可能因實際審判或評議時間而有所變動,惟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原則於宣示判決時終了,是以法院仍宜於審
理計畫記載預定宣判日期,以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所預期,
以進行工作或生活之安排,爰訂定第二項。
五、除表定之審判期日及評議程序以外,如法院排定預備庭期以供預備進
行審判或辯論程序者,亦應載明於審理計畫中,爰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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