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距審理筆錄或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端傳送至遠距端,經
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或其他文書以科技設備傳回法院端。
陳述人依法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者,由陳述人、遠距端法院或機關將
結文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端。
前二項筆錄、結文或其他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於法院端者,其效力與提出
經簽名之文書同;法院端應列印該簽名之文書附於卷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用語,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二條第二項陳述人之範圍已包括依法須具結之受訊問人,為統
一用語,第二項爰作文字修正。
四、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項規定(證
人)、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鑑定人)及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通譯),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將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者,效力應與提出文書相同,若
該文書屬須由提出人簽名之文書(如結文),且經提出人於文書上簽
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者,其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端後,考量科
技設備傳送之技術本質(無法傳送原本)及本法擴大遠距審理適用範
圍以促進訴訟之立法目的,應認其已符合該文書應簽名之程式。況於
遠距審理時透過科技設備之影像傳輸及法庭錄影輔助,應足以確保陳
述人於文書上簽名之真正,文書原本已無事後寄回法院之必要;惟法
院端仍應列印依科技設備傳送陳述人簽名之文書附卷,以供查閱,爰
刪除現行第三項,另增訂第三項,明定陳述人依科技設備傳送文書之
效力與提出經簽名之文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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