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提出重建計畫審查之申請人,應為新建建築物之起造
人,並會同設計人檢具申請書及重建計畫,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重建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並依序製作成冊:
一、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重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三、重建計畫範圍內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
四、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同意書。
五、報核日前三個月內印製之地籍圖。
六、建築線指定(示)圖(免指定或指示建築線地區,應檢附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
七、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建築物高度、配置及設計檢討示意
書圖。
八、原建蔽率、原建築容積檢討,及申請容積獎勵之項目、額度。
九、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七款規定之建築物高度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
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限制。但仍應符合飛航安全管制之規定。
重建計畫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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