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31日

條文關聯

  未經申請評審會審議而逕依司法途徑解決時,起造人、承造人得依第十
  二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完成提存後,
  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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