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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七條
未經申請評審會審議而逕依司法途徑解決時,起造人、承造人得依第十 二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完成提存後, 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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